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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1-10-11 10:18:12   信息來源:     瀏覽次數:

  關于印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資〔2021〕127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規范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等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財 政 部

  2021年9月28日

  原文: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738 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和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各部門)的機關本級及其所屬各級行政事業單位,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的各級事業單位。

  第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劃轉、對外捐贈、轉讓、置換、報廢、損失核銷等。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予以處置:

  (一)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

  (二)涉及盤虧等非正常損失的;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

  (五)因單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或者部分職能、業務調整等而移交的;

  (六)發生產權變動的;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規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擬處置的國有資產權屬應當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應當合法合規,權屬關系不明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界定權屬后予以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產處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處置權限和要求

  第七條 財政部、各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對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審批或者備案。財政部批復各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文件,應當同步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八條 各部門機關本級和機關服務中心的國有資產處置,分別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歸口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辦公用房和公務用車,《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辦法》、《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各部門及中央管理企業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含垂直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各部門機關本級和機關服務中心除外)處置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1500萬元以上(含1500萬元)的國有資產,應當經各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當地監管局審核,審核通過后由各部門報財政部審批;處置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1500萬元以下的國有資產,由各部門自行審批。各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規定權限內根據實際及時處置國有資產,一個月度內分散處置的國有資產原則上按同一批次匯總計算批量價值。

  第十條 各部門所屬高等院校國有資產處置,由各部門審批。其中,已達使用年限并且應淘汰報廢的國有資產,由高等院校自主處置,并將處置結果按季度報各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外,不需報各部門和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的科技成果轉讓,由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審批。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國有股權無償劃轉、轉讓、損失核銷等處置事項,由各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中央軍工集團及中國工程物理研究院所屬科研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其中影響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維修保障能力等的,應當在國家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履行相關審核程序后,履行資產處置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國家重大自然災害等應急情況下,相關單位可本著急事急辦、特事特辦的原則,按照主管部門要求履行相關程序后處置國有資產,待應急事件結束后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財政部、各部門、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文件,是國有資產處置的依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要依據批復文件處置資產,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核銷相關資產臺賬信息,同時進行會計處理,確保賬實相符和賬賬相符。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應當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年度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轉讓、拍賣、置換國有資產等,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核準或者備案。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給國有全資企業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轉讓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三章 處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節 無償劃轉

  第十六條 無償劃轉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無償劃轉國有資產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中央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無償劃轉國有資產,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全資企業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由劃出方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二)跨級次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由中央無償劃轉給地方的,應當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文件,由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權限履行審批手續;由地方無償劃轉給中央的,由劃出方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處置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無償劃轉國有資產,應當由劃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者收據、記賬憑證、資產信息卡、竣工決算報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專利證、著作權證、擔保(抵押)憑證、債權或者股權憑證、投資協議等憑據的復印件,下同),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劃轉和對外捐贈申請表》(見附件1);

  (二)劃出方和劃入方簽署的意向性協議;

  (三)因單位撤銷、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國有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節 對外捐贈

  第十八條 對外捐贈是指中央行政事業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愿無償將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贈與合法受贈人的行為。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對外捐贈應當利用本單位閑置資產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價值的資產,不得新購資產用于對外捐贈。同一部門上下級單位之間和部門所屬單位之間,不得相互捐贈資產。

  第十九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對外捐贈國有資產,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劃轉和對外捐贈申請表》;

  (二)對外捐贈報告,包括對外捐贈事由、方式、責任人、國有資產構成及其數額、對外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受贈方所在地城鎮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出具的憑證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予以確認。

  第三節 轉讓

  第二十一條 轉讓是指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并取得收益的行為。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轉讓國有資產,應當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嚴格控制非公開協議方式,可以通過相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轉讓國有資產,以財政部、各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確定底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90%的,應當報資產評估報告核準或者備案部門重新確認后交易。

  第二十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轉讓國有資產,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等申請表》(見附件 2);

  (二)轉讓方案,包括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轉讓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風險分析等;

  (三)轉讓方和受讓方簽署的意向性協議;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節 置換

  第二十四條 置換是指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為主進行的資產交換,一般不涉及貨幣性資產或者只涉及用于補差價的少量貨幣性資產。資產置換,應當以財政部、各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置換對價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置換國有資產,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雙方單位內部決策文件,雙方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等申請表》;

  (二)置換方案,包括雙方擬用于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設置擔保情況,置換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風險分析等;

  (三)置換雙方簽署的意向性協議;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節 報廢

  第二十六條 報廢是指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經有關部門、專家鑒定,對因技術原因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國有資產,或者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工作需要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國有資產處置行為。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已達使用年限仍可繼續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報廢國有資產,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等申請表》;

  (二)有關部門、專家出具的鑒定文件及處理意見;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國有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等;

  (四)專利、非專利技術、著作權、資源資質等因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者已經超過法律保護的期限、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提供有關技術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的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節 損失核銷

  第二十八條 損失核銷是指由于發生盤虧、毀損、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照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國有資產處置行為。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對發生的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國有資產損失核銷,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等申請表》;

  (二)國有資產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的情況說明,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經濟鑒證證明,國家有關技術鑒定部門或者具有技術鑒定資格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技術鑒定證明(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賠償責任認定說明和單位內部核批文件;

  (三)國有資產被盜的,需要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結案證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國有資產毀損的,需要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受災證明、事故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屋拆除證明等;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對外投資、擔保(抵押)國有資產的損失核銷,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轉讓等申請表》;

  (二)形成損失的情況說明、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注銷文件、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經濟鑒證證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提交仲裁決定或者法院判決等相關法律文書;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章 處置收入

  第三十一條 處置收入是指在轉讓、置換、報廢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轉讓資產收入、置換差價收入、拆遷補償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土地使用權收益、所辦一級企業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應當在扣除相關稅金、資產評估費、拍賣傭金等費用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及時上繳中央國庫。土地使用權轉讓收益以及占地補償收益,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各部門所屬高等院校自主處置已達使用年限并且應淘汰報廢的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留歸高等院校,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主要用于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處置收入,除按照中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有關規定應申報、上交的國有資本收益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管理:

  (一)利用貨幣資金對外投資形成股權(權益)的處置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股權(權益)的處置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處置收入,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相關稅費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及時上繳中央國庫;投資收益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四)統籌利用貨幣資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國有資產混合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處置收入,按照本條第(一)、(二)、

  (三)項的有關規定分別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對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可以依據職責和財政部授權對所在地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各部門、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決策或者履行審批程序,擅自越權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處置;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有資產處置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處置材料予以審批;

  (三)采用弄虛作假等方式低價處置國有資產;

  (四)截留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五)未按照規定評估國有資產導致國家利益損失;

  (六)其他造成單位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中央事業單位,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所辦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資產處置,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按照預算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國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處置,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境外國有資產處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授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處置權限,并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國有資產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教

  〔2008〕495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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